电梯频发故障 上演“生死时速”

网站编辑:admin │ 发表时间:2018-05-04 

随着城市高层建筑的不断增多,电梯已成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公共设施。在人们越来越依赖于这种垂直速度带来的便利的同时,电梯因质量问题发生的事故也不时在我们的生活中上演着现实版的“生死时速”,公众对电梯质量安全与否也越来越重视。近日,太原市中院二审审结了一起太原市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中国某电梯有限公司与山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市某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质量责任纠纷案件。

太原市A、B两个住宅小区均使用了中国某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共32部。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20日,两小区开发商与山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太原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负责两小区的物业服务及对物业共用设备的维护、运行和管理。因32部电梯故障引发业主多次投诉而产生纠纷,业主向物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写明“关于A小区22部电梯年检全部不合格,B小区10部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梯的纠纷,业主同意委托山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维权诉讼等活动,尽早更换电梯,确保全体业主的安全出行。”山西省特种设备研究院曾对A小区涉案电梯进行检验,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意见为:不合格(22部电梯),立即停用整改,然后复检。2017年1月26日,山西省特种设备研究院对上述电梯进行了复检,结论为“复检合格”。2016年3月,山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中国某电梯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向太原市迎泽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两个住宅小区32部电梯做退货处理,并退还原告货款及赔偿安装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住宅小区内的电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所称特种设备,归业主共同共有。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义务人,又经业主同意以其名义进行维权诉讼活动,故以其名义起诉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电梯经营者是否应承担退还货款责任的问题,A、B小区的业主,虽不是电梯销售及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但是涉案电梯最终的购买和使用人,是涉案电梯的真正消费者,其权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A、B小区的电梯在使用过程中,频发故障,对小区业主公共安全形成威胁,业主提出退梯的请求并无不当。且已与电梯生产厂商中国某电梯有限公司,形成退梯的事实。故因购买电梯已支付的货款,应由已收款的电梯经营者(电梯的生产商及销售环节中的销售者)返还,承担已收款部分的退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太原市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山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电梯所支付的货款201.354万元,用于A、B小区涉案电梯的更换事务。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太原市中院二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太原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电梯因产品质量缺陷需进行维修、更换、退货及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可以向制造单位或者销售者要求免费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第十六条,电梯使用管理者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住宅小区内的电梯属于建筑物的共用设施设备,是业主的共有部分;本案所涉电梯在使用过程中,频发故障,对小区业主公共安全形成威胁,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成为电梯使用管理者,业主要求退梯,且已与电梯生产厂商中国某电梯有限公司形成退梯的事实,故购买电梯支付的货款应由已收款的电梯经营者返还给电梯使用管理者。遂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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